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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20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瀆職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九年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冤獄賠償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固得適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惟應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同法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冤獄賠償法修正條文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起施行,上開二年期間,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屆滿。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四十七年間因瀆職案件遭受羈押,經前空軍供應司令部以四十七年度南法判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嗣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前空軍總司令部以五十二年導射判字第四八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有其聲請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足憑。原決定機關因認聲請人之請求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期間,以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本件既認聲請人之請求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期間,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自毋庸再就實體上審究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是發生在四十八年九月一日之前或之後,以及其請求是否有理由,原決定就此部分之論述,要屬贅述。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羈押期間雖在四十八年九月一日之前,但為無罪判決之日期係在該日之後,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之規定仍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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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