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三號聲請覆審人 劉仁義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劉仁義(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聲請人誤為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羈押,至同年十月五日准予限制住居釋放;另於該案審理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羈押,迄同年九月一日准予限制住居釋放,前後共遭羈押一百十日(聲請人誤為一百零九日)。該案件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涉嫌詐欺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偵查,檢察官訊問後,經諭知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具保,聲請人覓保無著,檢察官以聲請人無法具保,有逃亡之虞為理由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羈押,經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自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執行羈押,嗣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准予限制住居釋放。該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行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另定期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續行準備程序,詎聲請人於上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未獲,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經警緝獲到案,該日經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已坦承犯行,惟係通緝到案,且是街友,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執行羈押,復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審理後准其限制住居釋放。該案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雖遭羈押一百十日,惟聲請人係以檢察官諭知准予十萬元具保,因覓保無著,檢察官始以其無法具保,有逃亡之虞為理由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羈押獲准;另聲請人於該案件審理中,經法院當庭諭知下次開庭時間,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遭依法拘提、通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乃以其有逃亡之事實予以羈押。是聲請人遭受羈押,顯係因其本身之重大過失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乃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沒有固定工作,經濟貧困,無法提出十萬元交保金額,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聲請人並無逃亡必要,所涉案件經判決無罪,與本案其他被告經判處徒刑而可折抵羈押日數之情形不同,請准予賠償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聲請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然聲請人於警詢中即坦承:其有應共同被告吳○飛之要求,與願充當人頭者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予收購,旋將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或易付卡交付吳○飛,其並因此獲取一支行動電話門號二百元或三百元不等之報酬等情;另共同被告吳○飛於警詢亦陳述:「劉仁義是跟我在一起,他幫我一起出來收購手機、門號、易付卡、銀行簿子」,及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劉仁義負責幫其收購門號遭受羈押」等語,是聲請人縱不成立犯罪,然查金融帳戶與行動電話分別為個人理財與通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購買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充當犯罪之工具。且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與行動電話,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者,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聲請人幫吳○飛向他人收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之交付吳協飛,並因此獲取報酬,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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