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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22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一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三十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此乃聲請重審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受理重審機關認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前曾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受郭廷亮匪諜案株連,遭逮捕違法羈押共二百十三日,嗣該案經獲判緩刑後開釋為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駁回請求,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本庭以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三號覆審決定書駁回覆審之聲請確定等情,固有電子決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上係記載「主旨:為不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議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三號)而申請審理」等語。按諸對於本庭覆審之確定決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如對本庭覆審確定決定聲明不服者,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是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狀,應視為係對本庭上述覆審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應向本庭為之,始為合法,而竟向原決定機關提出聲請,顯然違背法定之程式。原決定因認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其聲請上訴(重審)未逾法定期間,並未違背法定程序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