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聲請覆審人 甲○○代 理 人 劉嘉裕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管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五年四月二日,經警方以戶口普查為由騙至派出所後,即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職訓第二總隊)逮捕,送往綠島管訓,至五十八年四月一日始予釋放。聲請人未依法受審判,羈押原因不明,亦無犯罪紀錄,竟遭管訓長達三年之久。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請求賠償,業經原決定機關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一號決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四一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決定書可稽。乃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五000一八七五號書函略稱:「(職訓第二總隊)之成立目的,係為收訓遊民(流氓)及竊盜與受保安處分之人。其管訓流氓之法源,係依據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前『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辦理……係屬具有矯正機構性質之軍事機關」等語。故聲請人縱受管訓處分,亦難認非依當時有效之法令為之;何況聲請人主張五十八年四月一日即已停止管訓處分之執行,卻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提出本件請求,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可考,亦逾冤獄賠償法第八條但書所定之請求之期間。聲請人以其係另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仍嫌無據,併加說明綦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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