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四六號聲請覆審人 陳忠義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九年度感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陳忠義(下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因感訓處分案件,由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並遭留置二個月,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九年度感更三字第一二號裁定聲請人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合計三十萬元之賠償等語。惟按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八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八十六年間因感訓處分案件,經原決定機關以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裁定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審理,再經原決定機關以八十六年度感更字第一四號裁定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由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審理,又經原決定機關以八十八年度感更二字第一六號裁定聲請人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不服提起抗告,再由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審理,復經原決定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感更三字第一二號裁定聲請人不付感訓處分,因移送機關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先前所陳報之應受送達處所,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至遲應於前開八十九年度感更三字第一二號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之日(即該裁定書合法送達翌日加計十日之抗告期間)起之二年內聲請,竟遲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始具狀請求,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期間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以其前所陳報送達處所,非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五,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並未收受原裁定書正本之送達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涉感訓處分案件,經原決定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感更三字第一二號裁定聲請人不付感訓處分,因移送機關未抗告而確定,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依法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五,有聲請人聲請變更住所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泛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00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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