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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24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九號聲請覆審人 劉志民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搶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劉志民(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裁定准予羈押,迄九十年三月二日由同院法官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八十五日。該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七號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聲請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八十五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涉上開搶奪等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八十五日之事實,業經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九時許,由張仕仁與我二人在台中縣太平市我住處一起出發,到台中市區騎機車搶奪女人之皮包等財物」、「我在住處附近竊得一部OBJ-二九五號重機車,然後就以該部機車由我騎,張仕仁坐後座,一起至台中市區找不特定之婦女搶奪財物」、「我們二人由太平市○○○市○○○路,然後我至漢口路四段、永興街三二六之二號前由我坐後座下手行搶婦女皮包,得手約新台幣三萬元許,然後由崇德路右轉至北平路四段一一六號前,將該搶得之皮包及證件等棄置於金爐桶內,這期間我們沿路搶奪婦女之皮包計五件,得到行動電話六支、現金新台幣三萬元許,另證件則沿途丟棄」;於偵查中供稱:「十一月二十一日有搶過五次,我們兩人一起搶,劉志民騎機車,張仕仁下手搶」、「機車是當天晚上七點左右偷的,在我家附近偷,用我自己的鑰匙偷」各等語,已坦承有與張世仁共同騎乘機車搶奪婦女皮包等財物之犯行,有訊(詢)問筆錄可稽。檢察官據此以聲請人有搶奪、傷害等前科,於一日之內,夥同張世仁下手行搶五次,於行搶前尚竊取機車供犯罪之用,而起獲之贓物僅手機一支,與其搶奪所得之財物顯不相當,有事實足認尚有不少贓物未查獲,有擴大偵辦之必要等情,向法院聲請羈押聲請人,經台灣台中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搶奪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於法自屬有據。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嗣雖經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然觀諸聲請人上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之所以受羈押,顯係因其本人之不當行為,即故為不實之自白所致。因認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係因受害人故意不當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而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係遭警員刑求及疲勞訊問之下所為,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符,業經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證實在案。聲請人於警詢中所為不實陳述,既非出於自由意志,法院據此先後所為二次羈押之裁定,自非聲請人之故意不當行為所致,自得聲請國家賠償。原決定未詳查,認定本件羈押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故意不當行為所致,不得請求賠償,顯然違法等語。按諸聲請人除於警詢中自白於一日之內有多次搶奪及竊盜之犯行外,於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並未有刑求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卷附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書,亦未有認定聲請人之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記載。聲請覆審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00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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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