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匪諜嫌疑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三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一日因涉匪諜嫌疑案,遭國防部反情報總隊馬袓分遣隊自馬袓押解返台,並解送至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看守所羈押偵辦,同年六月三日無罪開釋,共計羈押九十五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按所受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四十七萬五千元。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所指於五十四年間遭國防部反情報總隊馬袓分遣隊自馬袓押解返台,解送至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看守所羈押一節,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向檔案管理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等機關函詢相關檔案資料或曾否受理冤獄賠償聲請案及調閱相關卷證,結果均函覆查無此相關資料。是本件無法證實聲請人係因叛亂而遭受羈押,縱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即其自述曾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為無罪開釋,惟觀諸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情形原應由宣告無罪之機關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管轄,因該司令部已裁撤,應由繼受其業務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管轄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按聲請冤獄賠償,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審理時,僅提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所開具之台灣省入境證副本、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發給之義胞登記證等資料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核其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遭受羈押及無罪釋放之事實,業據原決定說明綦詳。此外,卷內亦乏其他資料或線索,可供進一步調查。原決定機關既已盡相當調查之能事,仍無從查明聲請人被羈押之確切原因及日期,因而認本件聲請尚乏實據,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聲請人自述,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無罪開釋」一節,依其所陳內容,僅能認於偵查階段因查無犯罪事實而獲釋放,尚未為任何裁判。原決定謂本件應由繼受原「宣告無罪」之機關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業務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原決定機關無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惟不影響決定之結果。聲請覆審意旨,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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