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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2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一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管束、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甲○○具狀請求國家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羈押六十一日,嗣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後開釋,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等語。惟僅檢附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原決定機關先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調聲請人涉叛亂案卷證,經該部督察室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國後督法字第○九八○○○○九八一號函覆無此卷宗資料後,復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國偵南檢字第○九八○○○三九五二號書函命聲請人於十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十日收受後,逾期未補正,此有聲請人刑事請求冤獄賠償狀、上開書函及送達證書回執在卷足憑。原決定機關因認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聲請。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於000年間,事隔二十五年之久,南警部不起訴處分書、押票、釋票等相關資料,因時間長久未能保留,如因而無法請求國家賠償,實難令聲請人接受。同案尚有二位涉嫌人吳汝文、杜志明,皆無法聯絡,只知其住高雄市小港區內,請能予以查明云云。按諸聲請人既未能提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原決定機關先依職權向權責機關調取聲請人之卷宗資料,又無所獲,再依法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首開說明,原決定機關以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並未體指摘原決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同案另有涉嫌人吳汝文、杜志明,縱係屬實,亦未能陳報明確住居所供調查,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