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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3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感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三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因國軍登陸福建省東山島,無端受國軍逮捕並送往前金門防衛司令部新生隊感訓教育,於四十七年七月三日釋放,致受不法羈押拘束一千八百一十一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依冤獄賠償法得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其具體情形,至多僅得溯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不因本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而溯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期間,辦理冤獄賠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亦闡釋綦詳。查聲請人請求事件肇生於000年間,既為四十八年九月日前所發生,即不屬得請求冤獄賠償之範疇,本件請求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自四十二年起至八十九年間止未就本件為任何申訴或請求,本件係依國防部在青年日報刊載消息而申辦。雖國防部前函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略稱金門防衛司令部未設置新生隊,且無聲請人之羈押資料。然此情業據證人李式聯、詹宣疆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證述甚詳,爰聲請覆審,請求平反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復明訂受理賠償之請求時,應先審查請求程式,再審核請求內容,關於請求程式部分,應注意本法第五條之規定。如其請求程式完備,且有理由,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賠償之決定。如請求無理由,或逾請求期間,或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以決定駁回之等旨。本件聲請人前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其自四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三日止,受金門防衛司令部非法羈押為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因未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附具相關證明文件,由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國偵南檢字第0九八000三八五七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十日內補正,該函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致請求程式未完備。原決定機關未依程序優先之原則,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以決定駁回其請求,另以依冤獄賠償法得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其具體情形,至多僅得溯及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不得因該法第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而溯及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期間,參之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意旨,本件既為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前所發生,即不得請求,而駁回其聲請,理由雖非妥適,然於結論並無二致。聲請覆審意旨執上揭情詞,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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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感訓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