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三七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0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遭非法羈押五十三日及遭非法執行感訓處分三年二月九日(合計一千二百十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六百零八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防部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法治字第0九六000一八七六號「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各軍事法院暨檢察署承繼舊法軍事審判機關案件劃分表」令示,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原台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件,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承繼管轄。查聲請人前於九十七年間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決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覆審,本庭認原決定機關對該項請求無管轄權,將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賠償之請求,有原決定機關九十七年賠字第0四八號、本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五號等決定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本件請求標的及範圍,核與上揭請求之內容相同,原決定機關對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原決定機關提出請求,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請求冤獄賠償,倘原決定機關認無管轄權,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三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而非自為決定。本件聲請人經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一、二、三、四、七款等規定認定為流氓,非因違反刑法或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而遭羈押、受感化處分,依上揭辦法第六條後段之規定而被送交相當處所行矯正或命學習生活技能,足證聲請人前遭羈押、受感化處分之法源依據並非法律位階之刑法或違警罰法,而係命令位階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就羈押日數按每日五千元計算之賠償,應屬有據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移送矯正,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由宜蘭縣警察局解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自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受羈押(計五十三日);並自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止,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隊受感訓處分,乃依冤獄賠償法相關之規定,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自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止期間,按每日五千元支付賠償,聲請狀內並未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受請求機關。查軍事審判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後,軍法機關改採地區制,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機關改制前已確定案件之後續事宜,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接管續辦,有關聲請人羈押之請求,自應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管轄,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另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受矯正處分之部分,亦非上揭警備司令部依軍事審判法予以羈押後,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原決定機關亦無管轄權。原決定機關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駁回,洵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執其個人之見解,且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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