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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3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匪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日,因涉嫌匪諜罪刑,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經查明後無罪開釋,共計遭羈押九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四十五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具狀請求賠償,僅檢附台灣省入境證副本、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退伍令遺失證明及任官令(上載甲○○初任少尉軍官,生效日期五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影本,未提出與匪諜案件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等證明文件以供審認,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聲請人所涉匪諜案件卷證,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國後督法字第0九八000一三0二號函復無相關資料。原決定機關另以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國高等檢字第0九八000一九六六號函請聲請人補正羈押等相關證明文件,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人既未能補正其五十四年間因涉犯匪諜罪嫌而遭羈押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冤獄賠償,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五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底止,羈押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之軍法看守所,應向承接該機構業務或檔案之單位查考。再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致國家安全局函示內容,足證聲請人與李鳳銘相關。又該部致馬祖守備區指揮部電稿所載「著在保密管制下後送來台,交由警備總部繼續偵理具報」之意旨,亦顯現聲請人與李鳳銘一同押解來台並羈押於軍事看守所,請准許賠償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復明訂受理賠償之請求時,應先審查請求程式,再審核請求內容,關於請求程式部分,應注意本法第五條之規定。如其請求程式完備,且有理由,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賠償之決定。如請求無理由,或逾請求期間,或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以決定駁回之等旨。本件聲請人前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其自五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遭台灣警備總部羈押為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因未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國高等檢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前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致請求程式未完備。原決定機關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決定駁回其請求(論結欄贅載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以其個人之說詞,並執於聲請覆審後,始向國防部檔案室申請閱覽所得有關其與李鳳銘等人來台過程之資料,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