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四三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匪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八八號),聲請覆審,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管束、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權人(下稱聲請人)甲○○具狀請求國家賠償,僅檢送聲請人自傳乙本,並未記載請求賠償標的、事實及理由、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並提出無罪判決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原決定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十日內補正,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收受送達後,僅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檢送陸軍總司令部副官處四十五年七月九日函文及反共救國軍核階名冊影本各乙紙,並表示其有口難言、有足難行、有手難書等語,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卷附聲請人訴願書二紙、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執在卷足憑。依首開說明,原決定機關因認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未能補正任何相關證明文件,或具體指摘原決定有何不當之情形,徒以聲請人自幼肢體殘障,被強迫當兵,駐防一江山、大陳等海島,復被冠以附匪分子,遭限制行動自由,身受其害云云。求予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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