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4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二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教唆竊取軍用槍械涉嫌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約三個多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釋放,共計拘束人身自由九十一日,有該部七十二年偵特字第三九五號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偵查卷宗所附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押票回證、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釋票回證可稽,聲請人因該案受羈押九十一日,固屬事實。然查,聲請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台南縣永康鄉塩行村塩行陸橋旁,教唆陸軍裝甲第獨立六十四旅上兵葉俊彥竊取其部隊槍支未遂,復於七十二年五月間,教唆葉俊彥竊取其部隊之機槍,因認其意圖不明,涉嫌叛亂,案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移送偵辦。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經軍事檢察官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發交該部保安處協助調查後,聲請人坦承確有教唆葉俊彥竊取槍彈,供其開設賭場使用之情事,有聲請人之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嗣經軍事檢察官認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顯屬不足,至於教唆竊盜部分,因無審判權,應移送司法機關審理,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審酌案發之時空背景,聲請人明知葉俊彥為現役軍人,負有保管軍械之責,仍為圖自身利益,教唆葉俊彥竊取軍械供其使用,雖事後未實際收受軍械,然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請求賠償,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未教唆竊取槍枝、子彈,因受葉俊彥誣陷,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移送偵查後,遭軍事檢察官羈押。苟聲請人確曾自白,軍事檢察官應不致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而予以不起訴,而不起訴理由復載明「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有叛亂意圖,犯嫌顯屬不足」等旨,且聲請人從未開設賭場,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未教唆竊取槍枝以開設賭場。再聲請人嗣後未因教唆竊盜而經司法機關為刑之宣告,益足徵聲請人未教唆竊盜,實受冤獄無疑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縱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縱曾受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唆陸軍裝甲兵獨立六十四旅上兵葉俊彥竊取槍枝、子彈,涉嫌叛亂案件,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移送偵辦,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予以羈押。聲請人於調查中陳稱「(你知道葉俊彥有槍枝,曾否向渠索取?)我在去(七十一)年十二月間,大概是去服刑前幾天,曾於塩行陸橋旁小吃攤遇見葉俊彥,我問他說:聽說你有辦法弄到槍,可否弄一支給我。葉說,你怎麼知道?我回答他說,是聽何進隆講的。葉便說,我找機會弄弄看」、「(你要槍枝之動機與目的何在?)我聽說楊雙伍、陳耀國他們身上有槍,在黑社會具有名望,我也想要一把槍,如果有槍,則可免受他人欺負,再則,可以提高自己身價」、「(你刑滿出獄後,何時在何地曾再與葉俊彥見面?)我於七十二年四月底刑滿出獄後,曾於五月中旬在塩行遇見葉俊彥,我問他,你不是要弄槍給我嗎?為什麼到現在還沒有消息?葉回答說,目前沒有辦法弄到手槍,但是戰車內的機槍可以偷得到,我則說機槍也可以」、「(你有無交待葉俊彥於何時、何地交槍?)我於七十二年五月中旬與葉俊彥談論偷槍事宜時,葉俊彥問槍要如何交給我,我乃說,如果這三、五天內能弄到槍,就拿到三村國小側門旁之廁所,再交給我」、「(你教唆葉俊彥竊槍,幕後是否有人指使?)我教唆葉俊彥竊槍,是因聽何進隆談及葉俊彥可以弄到槍而臨時起意,幕後並無人指使我」等語。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聲請人雖坦承有唆使葉俊彥竊取槍枝、子彈之行為,然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叛亂之意圖,認其叛亂罪嫌尚屬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聲請人所涉上揭叛亂嫌疑案卷(影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雖經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聲請人教唆葉俊彥竊取槍枝、子彈,其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自屬重大。聲請人被羈押,既係緣於其情節重大之違反公共秩序行為所致,嗣後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仍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以決定駁回其聲請,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執一己之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v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