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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4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在偵查中為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予以羈押,期間受羈押計六百三十一日。嗣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按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是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自本法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查冤獄賠償法修正條文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十三日起施行,其請求期間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屆滿。請求人就冤獄賠償法修正施行前受軍事審判之不起訴處分具狀請求賠償,然請求狀遲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始寄達原決定機關,有原決定機關收文章戳在卷足稽。顯見其請求已逾二年之期間,乃決定駁回其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謂:查行政程序法基本上為實體法,居於所有行政作用法之總則地位,而冤獄賠償法不失為行政作用法之一,是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仍應以行政程序法為依歸,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亦應視其不同性質,以不低於五年時效為基準,方符人權保障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僅為二年。惟政府所以就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冤獄賠償法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得請求賠償,乃白色恐怖時代之無奈,其請求權時效不該是一般冤獄賠償法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不得低於五年。否則在白色恐怖時空背景下,受害人至今仍噤若寒蟬,其二年短期時效期間,顯不符人權保障。蓋冤獄賠償法乃就一般冤獄賠償為規範,其中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僅以簡單條文規定短期請求權時效,殊有迴避白色恐怖時代之「黑數」案件而達違憲之嫌。從而,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其冤獄賠償相關要件應專門單獨立法規範。乃國家不此之圖,將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之請求權時效,併入一般之冤獄賠償法規定,形式上雖屬合法,但不符實質之正當性,其為違憲,至為明顯。因此,本件覆審,不宜逕行駁回,應暫停審理,而先聲請釋憲等語。惟按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乃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短期二年時效之規定。聲請覆審意旨謂本件賠償之請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權時效期間不得低於五年之規定,核無所據。又冤獄賠償法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時,已放寬規定,將原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修正後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得請求賠償。惟應自修正之冤獄賠償法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依上說明,原決定適用上述修正後之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聲請人之聲請,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聲請人指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短期時效之規定違憲,既屬無據,聲請人主張本件應暫停審理,先聲請釋憲,核無必要。聲請覆審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