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5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五五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二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冤獄賠償法第四條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受理賠償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因涉嫌叛亂,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簡中警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又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結訓離隊,此有中警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一清字第六二六號甲○○叛亂嫌疑偵查卷、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票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隊員卷足憑。聲請人請求意旨所載其曾因涉嫌叛亂而遭羈押及移送管訓等情固屬實,惟本件既係中警部於裁撤前所管轄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並由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應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冤獄賠償業務之承受機關,依上說明,原決定機關無管轄權。從而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泛言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m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