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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5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一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原名陳開泰;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為不起訴處分前,曾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至六月六日受羈押,翌(七)日再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計受非法羈押及執行一千二百十七日,爰請求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六百零八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項定有明文。又軍事法院檢察署管轄冤獄賠償案件限於曾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依其他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應由原處分或裁判之機關管轄;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則由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受非法羈押五十三日請求賠償部分;其曾以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經認其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其請求(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覆審,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嗣具狀再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經認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其請求(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一六四號),聲請人再聲請覆審,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其受非法執行三年二月又九日請求賠償部分;查聲請人係經台灣省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實施矯正處分,此有宜蘭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七四)警刑壹字第一三二九0號函文、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收訓隊員報告單及開釋公文影本各一份在卷;此矯正處分之執行,係宜蘭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送交矯正處分,非屬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聲請人此部分之賠償請求,亦應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㈠按軍事審判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件原決定機關如認就聲請人之賠償請求,其無管轄權,依軍事審判法第三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將聲請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而非自為決定,原決定顯有不當。

㈡聲請人遭執行矯正處分之依據僅為命令位階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並不包括法律位階之「違警罰法」,而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權利之規定,依憲法第八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六號、第二五一號、第三九二號、第四四三號解釋,應以「法律」規範之,「命令」尚不與焉。聲請人顯非依法律而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賠償請求,洵屬有據等語。惟查:冤獄賠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移送管轄之規定,原決定就聲請人主張其受非法執行三年二月又九日請求賠償部分,認其無管轄權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稱原決定未為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係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決定就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受非法羈押五十三日請求賠償部分,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就此部分並未為具體之指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