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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5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五九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罪,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民國六十五年警檢處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六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遭羈押至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四個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符合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所定五年請求期間,計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屆滿(原決定誤載為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屆滿)。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亦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方屬適法,乃其遲至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始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不知已逾期,法律應有適度變通之路云云。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聲請人亦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方屬適法,乃其遲至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始具狀請求賠償,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從而,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