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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6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六三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羈押,迨提起公訴後,復經同法院自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羈押,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釋放,共受羈押二百六十三日。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原為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小隊長,因受羈押致無法面對同事異樣眼光,身心備受煎熬,名譽所受損害難以回復。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因貪污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共受羈押二百六十三日,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卷宗可考,堪認實在。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洵屬有據,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審酌聲請人所擔任之公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精神上之痛苦及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聲請人共受羈押二百六十三日,准予賠償七十八萬九千元(按聲請人受羈押日數應係二百六十二日,惟原決定關於准許賠償部分,未據聲請覆審),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原係警正四階刑事偵查小隊長,每月領取之津貼及主管加給共約一萬餘元,於交保後,非但無法回復原職,所受之名譽損害及同事異樣眼光,非筆墨足以形容,原決定未審酌聲請人受職務薪津之損失與工作尊嚴之失落,僅以每日三千元計算賠償,自有未洽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