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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6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盜取財物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八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海軍中正軍艦中士,於民國六十七、八年間,因盜取財物案件,為軍法單位羈押偵辦約一至二個月,嗣經不起訴處分,乃回部隊繼續服役。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冤獄賠償,應先審認其形式要件,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查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請求冤獄賠償,惟未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復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原決定機關陳稱:伊僅記得六十七、八年間,因盜取財物案件遭羈押偵辦,約一至二個月後經處分不起訴而獲釋。本件記得案發地點在台北縣,可能係警察機關移送,但無法提供相關佐證等語。原決定機關乃依職權函詢相關單位,亦查無任何有關聲請人受刑事追訴、羈押處分或其他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足以審認之資料,有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北縣土戶字第0980004551號函附甲○○戶籍謄本一份、台北縣後備指揮部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後北縣動字第0980007213號函附甲○○兵籍資料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板院輔文字第0980000857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國海督法字第0980000431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80101118號函等在卷可稽。原決定機關繼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函請聲請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七時前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是依聲請人所陳事證及經原決定機關調查結果,均無從審認聲請人所述究否確有其事及管轄權之有無。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命補正仍未補正,乃駁回其請求等旨。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僅記得在七十八年左右,因犯案遭台北市警察單位移送或法院傳喚作證而被羈押偵辦。嗣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而獲釋,雖事隔久遠,無法提供相關佐證,但被羈押確是事實等語。惟按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其被羈押之事實,既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決定機關復竭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明聲請人曾被羈押之事實,復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仍不為補正,則原決定機關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就原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究如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徒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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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盜取財物
裁判日期:201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