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聲請覆審人 徐隆德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決定(九十八年度冤獄賠償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共受羈押六十一日(正確羈押時間,應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共五十五日),嗣該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四九四七、五九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聲請人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收受另案判決書,始知悉該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八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嗣經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確定,而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日期可查,已逾二年期間。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雖陳稱,先前未收到該不起訴處分書,嗣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收受另案判決書,始知悉該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然依冤獄賠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賠償之請求期間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並非自被告知悉或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其請求已逾二年。本件請求不能准許,爰決定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撤銷羈押釋放後,有回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諒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誤)開庭,但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如果當時知道已經不起訴處分,自會立即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係遭A女不實之指控,請准予賠償云云。惟查: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八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確定,乃遲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向原決定機關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顯已逾二年期間,其聲請自屬不合法。原決定機關依上開規定,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二年時效,認為聲請人之請求已經逾期,而決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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