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六九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決定(九十八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強盜等罪案件,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共羈押四十一日(正確羈押時間,應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共四十日),嗣該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涉嫌強盜等罪案件,嗣經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卻遲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始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可憑,已逾二年期間。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雖陳稱,當時因另案在監執行,故至今始聲請冤獄賠償等語。然在監執行,並無礙於聲請人請求賠償。本件請求於法不合(原決定誤載為無理由),爰決定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雖已逾二年,不符合冤獄賠償法第八條前段之規定。但當時因另案在監執行,且驗出有愛滋病,致被隔離,嗣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因不知法律規定,而未提出聲請。其後又執行另案保安處分,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告知,始知可以請求賠償。旋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提出本件聲請,距另案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日期,僅隔一年多,請准予賠償云云。惟查: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八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強盜等罪案件,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乃遲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始向原決定機關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顯已逾二年期間,其聲請自屬不合法。至於聲請人另案在監執行,並不影響其關於本件之請求。原決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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