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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7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0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涉嫌偽造文書(按係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遭警方拘提到案,並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具保釋放停止羈押,共受羈押六十一日。嗣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此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固始終否認參與犯罪,但曾承認:有介紹共同被告吳俊儀至其友人「小蕭」(真實姓名不詳)處應徵收款業務,迄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初吳俊儀說出事了,伊才知道吳俊儀等人係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另吳俊儀因沒有領到報酬,有託伊聯絡「小蕭」等語。聲請人此部分陳述,與吳俊儀所供相符。聲請人既曾介紹吳俊儀至「小蕭」處應徵工作,卻未提供「小蕭」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偵查機關及時釐清案情,另於知悉吳俊儀等人係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後,猶受吳俊儀之託,聯絡「小蕭」。於此情形,若未羈押聲請人,實有勾串其他共犯之可能,是此羈押情事之發生顯然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不當行為。聲請人就本件羈押,有重大過失,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爰決定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㈠、原決定既認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始終否認參與任何犯行,足徵聲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始至終均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罪行為。聲請人之受羈押,實係執行羈押之機關,於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聲請人之自由權,聲請人自得請求冤獄賠償。㈡、依據卷內資料,聲請人雖曾介紹吳俊儀至「小蕭」處應徵工作,但當初並不知嗣後會涉及詐欺案件,聲請人對於吳俊儀日後參與詐欺行為,一無所知。嗣至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初,吳俊儀說已涉及刑案,並要求聲請人聯絡「小蕭」時,聲請人始知此事。故最初單純之介紹工作,並未涉及不法。原羈押機關明知上情,仍執行羈押,聲請人自得請求冤獄賠償。㈢、原決定雖以:聲請人未提供「小蕭」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偵查機關及時釐清案情,為有過失。惟依卷附警詢及偵查筆錄,聲請人一再提供「小蕭」之相關資料,以供偵查機關及時釐清案情,有各該筆錄可查(詳如證物二至證物四,螢光筆標示處)。原決定認為聲請人未及時提供「小蕭」之資料,為有過失,與卷內資料不符。原決定顯有違誤,請依法准予賠償云云。經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固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本件依據卷內資料,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始終否認參與犯罪,並明確表示於介紹之初,不知渠等會涉及詐欺案件,嗣至案發後經吳俊儀告知,始知此事,且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盡其所知,將「小蕭」之相關資料:「六十二年次」、「大陸『小蕭』的SKYPE帳號為HOWARD106」、「不知『小蕭』的全名,其九十四年初的電話為0000000000」(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影印卷第一宗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第一七三頁),提供予檢、警追查。再者,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甲○○明知『小蕭』係詐騙集團,仍介紹被告吳俊儀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其等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其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小蕭」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共同正犯之一(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七一四三號起訴書第一頁至第四頁、第六頁)。另認定聲請人無罪之確定判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刑事判決,其中吳俊儀及其餘被告均判決有罪),亦未認定「小蕭」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共同正犯之一,且以「被告甲○○雖自承為被告吳俊儀介紹工作,惟否認知悉其工作之內容及性質,且吳俊儀亦稱加入時,一開始並不知係從事犯罪行為等語。是僅據前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甲○○確有參與前開犯行」為由,判決聲請人無罪(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三頁至第十頁)。本件依據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原確定判決所載,既未認定「小蕭」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共同正犯之一,聲請人復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介紹吳俊儀至「小蕭」處應徵工作。於此情形,能否謂為聲請人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即有研求餘地。原決定機關未予究明,遽予駁回,尚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當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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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