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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8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八0號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管訓處分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七年間服役於前空軍屏東一區部,擔任中士飛機修護士,於該年上半年某日,經憲兵隊將聲請人押解至高雄縣小琉球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前職訓第三總隊)接受職訓六個月;又聲請人於五十九年間服役於前台中空軍第二區部,擔任上士飛機修護士,因觸犯逃亡及傷害等罪,經前空軍防砲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該部所屬看守所執行徒刑完畢出所後,本應回役續服兵役,竟遭該看守所幹部將聲請人解送至台南馬沙溝調役隊第五中隊執行強制工作,協助興建鹽田工程,四年後開釋。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至前職訓第三總隊接受職訓六個月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五十七年上半年間,經憲兵隊將其帶至高雄縣小琉球之前職訓第三總隊接受職訓,為期六個月始結訓離隊云云。然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時,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請求程式尚有未備。嗣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函查,經該部回覆:「本部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查無甲○(0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矯正處分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國後督法字第0980001408號函在卷可稽;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國偵東檢字第0980001165號書函,定期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其雖於期限內再次提出聲請冤獄賠償陳明狀,惟仍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有卷附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聲請人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乙紙、聲請人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具名書狀等可憑。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應視同逾期未補正,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聲請人經前空軍防砲司令部解送執行強制工作四年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五十九年間係前台中空軍第二區部上士飛機修護士,因觸犯逃亡及傷害等罪,經前空軍防砲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竟遭該看守所幹部將其解送至台南馬沙溝調役隊第五中隊執行強制工作,協助興建鹽田工程,為期四年之久始開釋云云。經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查,經該部回覆:「本部查無甲○違法案相關卷證資料」,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國空督法字第0980001341號函在卷可證。按國防部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法治字第0960001876號令頒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各軍事法院暨檢察署承繼舊法軍事審判機關案件劃分表」之區分,前空軍防砲司令部所屬尉官、士官及士兵初審案件,係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承繼。聲請人稱係遭前空軍防砲司令部判決確定,然該司令部所在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自應由承繼其業務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管轄機關,聲請人之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六十三年四月間因逃亡、傷害等案件,經前空軍防砲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執行完畢後,却續受四年強制工作之執行,聲請人嗣始收受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補發之前空軍防砲司令部六十三慎判字第四六號判決書,經查該判決主文並未宣告聲請人應受強制工作,聲請人乃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詎原決定機關竟以其無管轄權云云,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然原決定機關既受理聲請人之請求,於認為無管轄權之時,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或通知其無管轄權,詎其竟延宕三個月始為請求駁回之決定,自屬違誤。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係以「非依法律受軍法機關羈押、留置或執行者」為請求冤獄賠償之資格要件,並未釋明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決定機關就聲請人曾否受六個月之職訓乙事,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却命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實屬強人所難,且係對人民權利之行使作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比例原則,亦有違誤等語。惟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為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所明定;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復於同法第十一條著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無端經憲兵隊押解至前職訓第三總隊接受職訓六月,因而請求冤獄賠償部分,其請求時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賠償請求已難謂合乎法律上之程式。嗣經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函查,該部乃覆稱:「本部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查無甲○(0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矯正處分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國後督法字第0980001408號函在卷可稽;原決定機關又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國偵東檢字第0980001165號書函,定期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惟其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有卷附聲請人郵務送達證書乙紙、聲請人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具名書狀乙份可憑。原決定機關乃認聲請人此部分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自無不合。又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則受理賠償之機關認為其無管轄權時,即應逕以決定駁回之,毋庸為移轉管轄之決定;而「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復為同法第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聲請人就其主張:其於五十九年(或六十三年四月)間係前台中空軍第二區部上士飛機修護士,因觸犯逃亡及傷害等罪,經前空軍防砲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竟遭該看守所幹部將其解送至台南馬沙溝調役隊第五中隊執行強制工作,協助興建鹽田工程,為期四年之久始開釋等情部分,並未陳明究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抑或同法條第二項請求賠償;原決定逕認聲請人係依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因而以:「前空軍防砲司令部所屬尉官、士官及士兵初審案件,係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承繼。聲請人稱係遭前空軍防砲司令部判決確定,該處所在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自應由承繼其業務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管轄機關,聲請人之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就聲請人如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為本件賠償請求而言,於法雖無不合;惟就聲請人若係執同法第一條第二項為本件賠償之聲請而言,則其理由即不無疏漏;惟依聲請人前揭主張,其受非法收容之機關所在地係位於台南馬沙溝之調役隊第五中隊,其住居所則在台南市○○里○○路○號七樓之二,即令聲請人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依該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決定機關亦無管轄權;原決定機關就此部分所為之駁回決定,理由雖欠周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違法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