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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覆字第 8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八八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匪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二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涉嫌匪諜案件,於民國四十七年二月一日經前陸軍第三十二師師部軍法處羈押,嗣因證據不足,於四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釋放,未處分不起訴,但卻勒令管訓半年,前後共遭非法羈押及執行五百四十六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六項等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二百七十三萬元。惟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請求賠償之案件,其請求之截止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之最末日。其得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其具體情形,至多僅得溯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不因本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而溯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期間。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時亦同。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受羈押,於四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獲釋,獲釋後勒令管訓半年,前後共遭非法羈押及執行五百四十六日等情,縱屬實在,其末日亦為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既在四十八年九月一日之前,自不得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六項等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