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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重覆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二號聲請重審人 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匪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三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重審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本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三號確定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聲請重審。惟原確定決定書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乃聲請人於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聲請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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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