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五號聲請重審人 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本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號確定決定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重審,係以:聲請人兵籍資料表有因案羈押停職及停職軍官回職之記載,該日期分別為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六日及七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可計算出羈押日數,原確定決定認檔案已銷毀,無法查證,已有未合。本案實因呂國賓挾怨報復,而與其有姻親關係之軍法組長酈長春並未迴避,甚而虛構犯罪事實。聲請人並未承認犯行,原確定決定認聲請人坦承犯行,亦有可議。又七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為星期日,即無原確定決定所稱夜間不假離營情事,犯罪地點之星船理髮廳是否存在,亦有疑義。且當時係由不具軍法官資格之憲兵連長馬景清任審判官,該判決所為論斷,不生效力。足見聲請人並無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而不得請求賠償情事。原確定決定認聲請人有此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應有管轄權,原確定決定認該法院並無管轄權,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決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後,遭前陸軍步兵第一一七師司令部非法羈押一百十九日部分,縱令屬實,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應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並無管轄權,原確定決定認該法院並無管轄權,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確定決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執是指摘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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