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七號聲請重審人 乙○○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其配偶即原賠償請求人甲○○敵前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七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聲請重審人乙○○(下稱聲請人)所具「再提覆審理由書」,從形式上觀之,似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一號決定書另聲請覆審。然上述決定,經聲請人之配偶即原賠償請求人甲○○聲請覆審,該覆審之聲請,業經本庭以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應依重審之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須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方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由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之;法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決定之請求人及聲請覆審人,均係甲○○本人,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一號、本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七號決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據。是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上開規定,應由甲○○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為之。卷查,甲○○雖八十六歲高齡,仍健在,聲請人為其配偶,另甲○○固出具授權書,授權乙○○代理辦理冤獄賠償事宜,分別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身分證(影本)及授權書各一份在卷足稽。但依上說明,顯不得以配偶之身分獨立聲請重審。乙○○係以自己名義聲請重審,有其所具「再提覆審理由書」在卷可憑,經核其聲請重審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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