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九號聲請重審人 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六款固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得聲請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原確定決定前已經存在,為原決定機關、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言,不包括補正前請求程序中程式上欠缺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重審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以其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間被移送台東管訓,嗣因遭法院判刑,於七十年一月間借提至台中服刑一年三月後,再送回台東管訓至七十四年,顯然一罪二罰為由,就管訓部分請求冤獄賠償。因未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原決定機關分別向有關單位查詢,並無相關資料,限期通知補正,亦未提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庭以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請求,核無不合,乃駁回其覆審之聲請。聲請人雖以發現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案卷封面、草屯分局提報流氓調查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之新證據為由聲請重審。惟其僅係補正前請求程序中程式上欠缺之事項,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無涉,其聲請重審,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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