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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重覆字第 3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三六號聲請重審人 甲○○

乙○○丙○○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確定重審決定(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五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乙○○、丙○○(下稱聲請人)對於本庭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五號確定重審決定(下稱第一次重審)再次聲請重審意旨略以:查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應以實質之情狀來研判,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人身受羈押或逮捕。聲請人原係民國三十八年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前之大陸山東省煙台聯合中學學生。山東各聯合中學校長與教育部、國防部所屬澎防部協議於三十八年六月將學生先行撤往澎湖安置,再依安置辦法規定學生「一面接受軍訓,一面繼續完成學業」,此亦為聲請人從山東來台之目的,嗣遭誣陷被羈押感訓。然聲請人之就學目的並未變更,故於感訓後,軍方應即將聲請人釋放回澎湖以完成學業。但軍方未經聲請人同意,強行將聲請人編入部隊,易地繼續監控,「假服役之名行羈押之實」,是聲請人進入部隊,既非自願、亦非依法律規定,而係軍方違法強迫之舉。又聲請人當時乃遭誣指為共諜而受感訓,在當時環境下,屬嚴重之政治思想犯,故被強令入部隊後,乃獨立編制專人帶領,平日著重思想教育,無需服勤務,不得接受武裝訓練或碰觸兵器,以防聲請人「攜械叛變」,故聲請人在部隊訓練內容與其他真正服役之軍人完全不同。另聲請人「帶罪充軍」,至部隊後單位上下以「新生兵」歧視名義對待,處處加以監控,縱數年後部隊將聲請人兵階升至「士官」,且發有薪餉,然無士官應有之權(無兵可帶、無假可休、非領士官薪餉),且仍繼續接受思想教育,無需操練。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強令入部隊迄至離營止,初期不得外出,二、三年後,雖偶有放假,卻由部隊派人偕同外出,監控聲請人在外之一切言行,且當日來回,聲請人之休假亦與其他軍人之正常休假不同,隨時有人在旁監視,並無確實之人身自由。又細究國防部函覆聲請人之軍中前科案卡,可知聲請人確係因涉「共諜案」而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命「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施以不定期感訓」,亦即何時感訓結束,何時回復人身自由,並無明確之屆滿日,是故聲請人入部隊乃感訓羈押之延續方式,如同軟禁,此何以聲請人並非「屆期」或「屆齡」離開部隊,而係「身染重病」始得離營,益證聲請人之離營亦非自己可決定,原確定決定認聲請人於感訓後已回復自由,顯有違誤。聲請人當時乃知識菁英份子,卻於年少時遭違法剝奪人身自由及受教育權利,長期被冠以匪諜罪名,身體、精神、名譽所受之痛苦迄今猶歷歷在目,實筆墨難以形容,仍請依法准予賠償,為此再次聲請重審等語。惟查,原確定重審決定(即第一次重審),係以聲請人聲請重審時,已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所明定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不變期間,復未依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應於書狀記載聲請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暨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乃以其等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人再次聲請重審,係以實體上之上述事由,主張國家應准予賠償云云。然就第一次聲請重審,本庭從程序上駁回其等之聲請,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聲請人並無一語論及,其等再次為重審之聲請,於法洵有未合,應併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V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