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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9 年台重覆字第 4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四六號聲請重審人 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外患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覆審決定(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九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聲請覆審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外患罪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刺探、收集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罪嫌重大,因文件來源待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合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情形,而諭知收押禁見;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檢察官起訴並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所涉外患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更(四)字第三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並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確曾受羈押。聲請人據以請求國家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聲請人有就其受羈押之原因有重大過失之不得請求賠償原因,予以駁回,並經本庭以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九號覆審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具重審聲請狀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略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且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原確定決定認聲請人未及時提供有利證據俾供調查,致檢察官諭知收押禁見,無異課聲請人自證無罪之義務,並負擔一時不能調查有利證據之不利益。聲請人為一介尋常國民,素不諳法律,縱未能及時提供有利證據俾供調查,不惟與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毫無關連,於法充其量僅為消極不作為,以一般國民不知如何精確有效率進行訴訟,難謂為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原決定適用法規錯誤,不言可喻。厥為要者,經無罪判決確定之受羈押人,於受羈押期間,不僅身體自由遭剝奪,其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受阻隔,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益,皆產生嚴重之負面影響。於無罪開釋後,重返社會,再起人生之艱困可知;尤其長期受羈押者,且可能家庭離散,天倫夢碎,無可挽回。故對因有可歸責事由致受羈押者,於判決無罪後,亦應考量其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所受損失之大小,而為不同之處理,而非一概不予補償。依個案情狀,其可歸責程度輕而所受損失重大者,尤不應棄而不顧,任其沈淪人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謂:「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闡釋詳明。基此以觀,本件姑不論聲請人持有相關文件資料均屬合法,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且聲請人並無任何妨礙或誤導偵查審判之行為,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始終堅持己身所為無罪,難謂聲請人無罪之答辯,即為妨礙或誤導偵查審判。依論理而言,持有國防秘密之相關文件,並非必然成立收集國防秘密罪,以本件為例,與政府機關往來之廠商合法持有國防秘密文件,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非少見,檢察官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知事實均應調查,乃竟一味認定聲請人涉嫌違法,遽予收押禁見,檢察官之輕率一廂情願,始為聲請人身體自由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特別犧牲之原因,聲請人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錯誤。原確定決定認聲請人有故意過失,致受羈押,自有未洽,因此聲請重審,請准予賠償云云。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復具重審聲請理由㈡狀補充聲請理由,略謂: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諭知將聲請人收押禁見後,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以管轄錯誤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其間迭經不當程序耗費無謂時間,於同年十月五日確認管轄問題,聲請人於該期間內自無從為實體之答辯,原確定決定認聲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自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存之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影響決定之結果者而言。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決定意旨係以: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明定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供稱:「(你有無委託張家成向海總探聽有關『主拖纜機』案有關事宜)有的」、「(這有一份憲兵隊於張家成家中所扣到的文件,據張家成稱在海軍總司令部令函及時程摘要表後所附的文件,是你在委託他探聽時,你交給他的文件,你有無意見?〈提示張家成扣押證物本署編號(一)〉)八十二年五月間,我所代理的AURORA公司通知我去向海軍介紹我們的產品『主拖纜機』,我就在六月間拿頁碼九四七─九五五及九六二之資料去給張家成,隔了一個月之後張家成認為我提供的資料太簡略了,就把編號(000-000)頁碼之資料給我,我就把這些資料傳真給美國AURORA原廠後,原廠對這些規格搞不清楚,所以我就再告訴張家成設法拿到海軍所原訂要議價Johnson廠的規格如頁碼(000-000),又隔了幾天之後,張家成又拿了頁碼(000-000)的比較表給我,我再把這二張,在我公司傳真給我在美國的二嫂,頁碼九八一的資料,與主拖纜機無關,這是不知何時張家成交給我,看我裡面有什麼生意可以做的,我看了以後,覺得沒興趣,我就還給張家成,文件上祇有『海岸巡防署』幾個字是我所寫的」、「(今日搜索之編號九證物中,有大部分與前述張家成家中所扣的文件大部分相同,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你為何將主拖纜機的文件又拿給張家成)因為該案一直在等國防部的核定,所以我就影印一些文件,裝訂成一個檔案,交給張家成我告訴他,在等他消息」、「(頁碼九六九之文件你是如何得到的)是美國AURORA廠寄給海軍總部,再由張家成不知以何種管道從海軍總部取得的」、「(頁碼九六九上有文字敘述『這就是所謂機密暗碼,因此資料不可流出』是否你的筆跡)是的,這是我在傳完比較表後幾天,我再傳真給我三嫂的,用意是在向他講我們的說明太簡單了」、「(張家成拿給你的文件上面也有類似頁碼九六九頁的浮水印圖案,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今日扣押之編號⑻有關「陸軍工兵重機械整備系統分析報告表」你是如何拿到的)大約在一、二年前,我向惠仁公司陸松苓拿的,他是 DRESSER公司的代理商」、「(你認為這份文件是否軍事機密)我不知道」、「(你知不知道張家成向海總之何人取得這些主拖纜機之相關文件)郭毅忠」等語(見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而「海軍外購『主拖纜機』案及時程摘要表」經國防部鑑定結果,認依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屬於尚未解密之軍機,有國防部八十三年一月四日(83)恭恕00六八四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除未否認與檢察官所提示資料之關聯,並自承在張家成所交付之資料上書寫「這就是所謂機密暗碼,因此資料不可流出」等文義,均足使他人判斷聲請人在主觀上有收集國防祕密之故意。聲請人又未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俾供調查,檢察官經訊問後,認聲請人客觀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諭知收押禁見,堪認源於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至聲請人嗣後經無罪判決確定,要屬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研判之結果,難謂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因此維持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冤獄賠償聲請之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存之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影響決定之結果之情事。而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固認「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並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另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惟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同時揭示「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是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未另定失效日期者,固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但解釋文另定有失效日期者,自應從其明定,至解釋文所定之日期屆滿時,始失其效力。換言之,於解釋文內所定失效日期屆滿前,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仍屬有效。從而得依前揭解釋意旨,為聲請重審之理由者,係指未於解釋文內另定失效日期,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之案件而言。司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雖謂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惟已於解釋文內另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則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即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重審時,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原規定條文,仍屬有效。原確定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為覆審決定,尚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無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重審事由。又原確定決定並未認定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聲請人執是指摘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錯誤,顯有誤會。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之聲請,自屬無理由。其次,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四款並規定,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乃必備之程式。原確定決定業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始具重審聲請理由㈡狀,以檢察官諭知將聲請人收押禁見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以管轄錯誤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其間迭經不當程序耗費無謂時間確認管轄問題,聲請人於該期間內自無從為實體之答辯為補充聲請理由,指摘原確定決定認聲請人有故意過失致受羈押,係有未洽,聲請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程式,自屬不合法。從而本件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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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內亂外患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