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五號聲請重審人 乙○○
甲○○丙○○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於冤獄賠償事件之決定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為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對本庭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覆審決定聲請重審,雖據提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覆函為證,惟查聲請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收受本庭上開決定書正本之送達,其聲請顯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卻未於書狀記載聲請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暨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程式自難認為合法。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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