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五二號聲請重審人 周明福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決定(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五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絛所列各款之情形,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上開法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十三條復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十六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上開修正條文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所定二年聲請期間之計算,應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屆滿。卷查,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五號聲請覆議案件,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決定。依上說明,聲請重審應於該二年聲請期間屆滿前,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具狀聲請重審,有聲請人所具重審聲請狀上所蓋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期,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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