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聲請重審人 李維新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敵前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覆審確定決定(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七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重審人李維新對於本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七號覆審決定聲請重審。經查原決定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其寄存之日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送達經十日發生效力;亦即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乃聲請重審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向本庭聲請重審,有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收文戳章上之日期足憑,顯已逾上揭三十日不變期間,聲請重審人復未敘明於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後,已遵循期間規定提出聲請之旨,其聲請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聲請重審自非合法。爰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00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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