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台覆字第一五號聲請覆審人 夏興國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夏興國(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台灣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應與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竟仍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三七一號執行指揮書與九十七年執減更字第二三六四號執行指揮書併予執行,乃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違法行刑罪犯行。而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三七一號執行指揮書並未送達聲請人,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行刑權時效亦已消滅,不得執行。爰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一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憲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請求綠島監獄及台中地檢署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號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其後減為罰金銀元五百元確定,上開判決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接續執行完畢,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故綠島監獄依前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尚難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謂非依法律執行之情事。至請求意旨雖認綠島監獄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等情,然此類涉及刑罰執行具體事項合法性之事由,非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列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內,故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亦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應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至聲請人雖主張台中地檢署,亦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國家賠償等語。然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因台中地檢署之所在地及聲請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皆非在原決定機關轄區,故原決定機關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管轄權。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綠島監獄賠償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請求台中地檢署賠償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決定機關無管轄權,亦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雖聲請將本件請求移轉至有管轄權之台中地院,然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尚乏依據。原決定因認其請求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雖以:依憲法本旨,公務員違背義務,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法益者,有違憲法等規定,應負法律責任,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所屬機關亦應負連帶責任。冤獄賠償為國家賠償之一及事後救濟機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相關法律規定,未提合法有效之書面令狀,乃憲法、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要件及事由,為刑法之犯罪。綠島冤獄係屬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自應有法定管轄權而應實體審判。原決定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與枉法裁判之無效裁判,聲請人自得依法定程序請求冤獄賠償云云。然查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雖定有明文。惟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分經高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台中地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一千元,其後減為罰金銀元五百元確定,上開判決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接續執行完畢,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故綠島監獄依前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尚難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謂非依法律執行之情事。至請求意旨雖認綠島監獄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等情,然此乃涉及刑罰執行具體事項合法性之事由,非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列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內。至聲請人雖又主張台中地檢署,亦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國家賠償等語。然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台中地檢署之所在地及聲請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皆非在原決定機關轄區,故原決定機關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管轄權。原決定因認聲請人請求綠島監獄賠償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暨請求台中地檢署賠償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泛言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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