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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0 年台覆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號聲請覆審人 邱孔達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管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應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八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邱孔達(下稱聲請人)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止,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有該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可稽,則其以前開管訓期間遭非法羈押共三百五十七日,請求冤獄賠償,依上說明,至遲應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結訓起二年內為之。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上開條例第六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施行,是同條第二項所定五年請求期間,算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始請求賠償,不僅已逾冤獄賠償法第八條所定二年請求期間,亦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請求期間,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之請求逾期,予以決定駁回,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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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管訓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