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九號聲請覆審人 蘇國平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蘇國平(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訴貪污案件遭羈押三十五日,嗣該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九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爰請求以每日依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經調閱上開案件卷宗等相關證據資料,固堪認聲請人主張各情係屬事實。然依李建國、李明融、李金虎等人相關證述各情,足見聲請人遭受羈押之原因,係於案發後有與相關涉案人員為勾串之情形,其遭羈押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一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不得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六條至第九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貴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人遭受羈押及聲請補償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上開修正施行前,而該法固未明文應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聲請人得或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為審查。原決定機關未及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其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即有可議,仍應予以撤銷。另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維護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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