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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0 年台覆字第 12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六號聲請覆審人 盧 平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依法律受留置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四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十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刑事補償 (冤獄賠償 )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管束、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刑事補償法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甚明。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刑事補償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盧平(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在總統府前鳴冤,遭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羈押,請求國家賠償等情。原決定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賠償,於「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並未附具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一00年八月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月五日送達於聲請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而為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且該院於同年八月八日收受聲請人所遞之抗告狀,表示不服該院上開命補正之裁定,有抗告狀上所載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至遲於該日即已收受上開命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並於一00年九月八日以一00年度抗字第九七四號裁定駁回命其補正之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迄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於法顯有未合,因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任以非關欠缺法律上程式之事由,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

V

裁判案由:非依法律受留置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