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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0 年台覆字第 12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八號聲請覆審人 李健隆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李健隆(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蒙受冤獄,被違法羈押九十日,為此依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同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上開各案件,均經法院合法判決、裁定確定,並無違法執行之情,聲請人係因上開案件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各入監執行徒刑或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無非依法律受執行、保安處分之情形,且上開案件並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之情形,而聲請人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確定裁定即同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一號、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八號確定裁定,亦無「經撤銷確定」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意旨容與冤獄賠償法規定之賠償要件不合,因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一號裁定,只憑尿液檢驗報告佐以假設性證據而認定,服用感冒藥水亦可能有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在治療不在處罰,該案非法取供等語。惟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㈢、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㈣、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㈥、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復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固亦有明文規定。惟本件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法院合法判決、裁定確定後,依法入監執行徒刑或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無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或修正後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所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亦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之情形,聲請人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確定裁定部分,復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經撤銷確定」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意旨容與原冤獄賠償法或修正後刑事補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原決定因而依原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駁回其賠償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泛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自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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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