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0 年台覆字第 2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聲請覆審人 王彥博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十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王彥博(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禁見二至三個月,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謂:經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卷宗,參照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及原台灣台中看守所檢送之聲請人在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堪認聲請人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六日止,經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刑事裁定,所諭知聲請人應送勒戒所處觀察、勒戒之處分,聲請人請求意旨所載遭羈押禁見云云,顯屬誤會。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然聲請人經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係於上開條文修正公佈生效前,且聲請人原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刑事裁定,復未經撤銷確定,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警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聲請人辦公室內搜獲K他命一包,然聲請人並未施用K他命,且斯時K他命仍未經公告列為管制之毒品,則聲請人並無須送觀察、勒戒之理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即聲請人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K他命之案件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聲請人遭駁回,嗣聲請人經以押票送至看守所羈押禁見,檢察官有假藉觀察、勒戒程序而押人取供之嫌疑;聲請人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釋放,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何以未將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刑事裁定撤銷,聲請人自得依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說明聲請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理由,且稽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即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刑事裁定,內載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聲請人自白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扣案可資佐證(九十九年度賠字第十五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等情,則聲請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止,其所為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亦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