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二號聲請覆審人 吉洪生代 理 人 趙平原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依法律受羈押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決定(九十九年賠更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請求人吉洪生(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通知,前往接受約談,經時任退輔會仲裁科科長牟敦埤以奉上級諭令「自由日拘禁一日」後,當日即遭牟敦埤夥同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保安處中校參謀郁秉周,非法強行將之押往原臺北縣板橋市之該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下稱職訓第一總隊),同年三月十二日藉詞「拒不接受安置,赴美大使館,自由日演講」為由,再移送臺東縣蘭嶼農場(下稱蘭嶼農場),由該總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職訓第二總隊)第三大隊施以管訓處分,至五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始獲釋放,計受非依法律羈押二千零六日,爰依憲法第二十四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一千零三萬元等語。惟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受害人始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此所稱受害人,係指非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所拘禁之人而言,為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所明定。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下稱就輔會)乃行政院依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四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修正)公佈之就輔會組織條例,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事宜所設立,職掌關於退除役官兵就業、職業訓練輔導等事項,當時之就業輔導係依據就輔會組織條例所規定之職掌與業務及行政院臺四十五防字第五四九九號令頒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工作綱要,暨五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原決定誤為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退輔會(原名為就輔會,以下統稱退輔會)組識條例辦理相關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工作至今,是退輔會當時依其職掌調配榮民至所屬機構就業,乃係基於行政上之安置措施所為。另依退輔會所出版真情故事專區-農林機構篇及退輔會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輔人字第0九八000一一三八號書函亦載稱:蘭嶼農場為退輔會於四十七年七月一日所創設之農業生產事業機構,為退輔會安置榮民就業機構之一,該農場之屬性係一般安置場所,其性質與就業訓練中心相同,所受照顧及待遇亦同。而依退輔會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輔統字第0九九000一三三一號函所附五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第一0二四八號就輔會榮民調配通知及五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六0八0號退輔會榮民調配通知之記載:聲請人係經退輔會核定發布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臺北榮民就業訓練中心榮民調配為蘭嶼農場場員(就業),當時並註記由職訓第一總隊收轉職訓第二總隊送新單位,再經退輔會核定發布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生效日期)由蘭嶼農場場員調配為榮工處第五工程隊隊員(報到地點: 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參以聲請人自陳係退伍榮民,退伍後開始接受退輔會輔導就業等安置措施,調配蘭嶼農場前、後曾經該會安置於:臺北郵局十六支局、臺南就業訓練中心,花蓮榮工五隊、屏東農場等退輔會所屬機構就業或訓練安置,至今仍在該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就養(公費安養),及退輔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由退輔會檔案資料所列印提供之聲請人個人資料等相互以觀,顯見退輔會主管退除役官兵輔導就業事宜,對於聲請人均持續有安置作為,聲請人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五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期間,係經退輔會安置於蘭嶼農場,前往就業從事蘭嶼開發生產工作,聲請人之身分為退除役官兵,與一般送交職訓第二總隊管訓之人犯有別。且聲請人並陳稱:從未涉犯軍(司)法案件及叛亂、匪諜案件,並非警察機關依當時「取締流氓辦法」執行送交管訓,從未經過軍(司)法機關裁判宣付感化教育、管訓處分、強制工作、新生感訓等語,另聲請人非依法執行保安處分或送交職訓第二總隊管訓之人,亦迭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退輔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內政部警政署、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函調結果,均函覆查無聲請人所指遭移送管訓卷證資料,聲請人既未曾受軍法機關宣付執行保安處分,亦非經警察機關送交管訓之流氓等情,為原決定合法確定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五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期間,既係經退輔會安置於其所屬農業生產事業機構之蘭嶼農場,前往就業從事蘭嶼開發生產工作,屬性為一般安置埸所,其性質與就業訓練中心相同,所受照顧及待遇亦同。乃退輔會當時依其職掌,基於行政上之就業安置措施所為。即難認係屬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得聲請國家賠償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予以駁回。原決定理由雖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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