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0 年台覆字第 3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聲請覆審人 夏興國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夏興國(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警偵審人員所為強制處分均無合法有效之書面令狀,又一、三審捏造聲請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事實,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違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而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對聲請人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九年之聲明異議案均不予裁判,均係違憲違法,應予聲請人救濟,請予冤獄賠償新台幣十二億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百分之五年息等語。原決定意旨以:冤獄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害人所為冤獄賠償之請求,業經受理機關實體決定後,受害人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冤獄賠償者,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經高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後,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入監執行,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出監,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聲請人雖曾就該案具狀向台北地院聲請冤獄賠償,惟經台北地院受理後,認「聲請人並非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之各項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聲請賠償」等情,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四二號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所為冤獄賠償之請求,經台北地院、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實體決定後,竟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等詞,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以:原決定未就聲請人所提之說明為裁判,係屬違背法令及認事用法錯誤云云。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E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