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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0 年台覆字第 3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聲請覆審人 吳黃春梅

吳 順 喜吳 順 發吳 珮 君上列聲請覆審人等因其被繼承人吳純隆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九年賠更二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吳黃春梅、吳順喜、吳順發、吳珮君(下稱聲請人等)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吳純隆前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原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調查後認其叛亂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釋放,吳純隆前後共遭羈押九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謂:經調閱原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五0號,即吳純隆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宗結果,固堪認吳純隆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經警方拘捕到案後遭軍事檢察官羈押。然查吳純隆上開涉嫌叛亂案件,雖經軍事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其有叛亂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吳純隆於警詢中坦承其非法持有大型鋼筆手槍一支、改造土製手槍一支、玩具手槍子彈十顆、加力彈二顆、五七式步砲彈頭三顆,及向計程車司機、旅社、攤販、賭場、酒店收取保護費等相關事實,而吳純隆確有向商家勒索規費及滋事等情事,復據證人鄭景生、潘梅香等人證述明確。吳純隆所為顯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其遭羈押本身亦有重大過失之行為,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吳純隆涉嫌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未另經起訴審判,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吳純隆所供承之槍、彈,況吳純隆自白各情亦有可能非出於任意性,並不能證明吳純隆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又證人鐘清根、鄭景生分別係里長及義警,彼等證述各情本即偏頗不實,況亦無遭勒索之被害人出面為不利於吳純隆之證述,且原決定書亦未載明吳純隆究係收取何種保護費及若干金額,足見吳純隆確係遭冤枉,聲請人等自得依吳純隆遭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查原決定認聲請人等之請求為無理由,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且吳純隆持有大型鋼筆手槍一支、改造土製手槍一支、玩具手槍子彈十顆、加力彈二顆、五七式步砲彈頭三顆等物,為警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查獲,並有警方查獲筆錄及贓證物品清單附警卷可稽,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等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