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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0 年台覆字第 3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三○號聲請覆審人 鄭炳南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鄭炳南(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傷害致死罪,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二百零一日,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間,發監執行五百十七日。而在發監執行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已經施行,惟執行檢察官未及時聲請減刑,經伊向法院聲請,始得順利出監,致超關五十三日,爰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犯傷害致死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惟因曾遭羈二百零一日可折抵刑期,故執行完畢日期原為一○○年一月九日。嗣執行檢察官於聲請人入監執行五百十七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先行釋放聲請人出監,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台灣高等法院於同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七○號裁定減刑為一年十月(計六百六十五日),依此計算,聲請人確實多遭執行五十三日。惟聲請人乃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而出監,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前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因非無法律而受執行,聲請人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伊確實多遭執行五十三日,而執行檢察官在傳喚伊到案執行前及發監執行後,有充分時間得聲請法院裁定減刑,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自屬憲法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之「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伊即得依同條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按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即立法機關依上開規定就國家賠償責任所為之特別立法,人民因冤獄而聲請國家賠償時,自應符合該法之規定。而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為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明文。依同條例第一條:「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惟已執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時,其超過部分,則不得算入,以免發生困擾」之立法理由,堪認該條例係國家賦與罪犯之恩典,以促其更新向善,非在使本屬合法羈押或執行之刑期,因減刑而成為非法。查聲請人所犯過失致死罪,原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折抵羈押二百零一日後,本應執行至一○○年一月九日,為聲請人自承,且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適用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致減刑裁定前已執行之五十三日無法折抵減刑後之刑期,然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該超過減刑後刑期之五十三日應不算入之,且不因減刑裁定而使原屬合法羈押或執行成為非法。原決定因而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自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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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