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一號聲請覆審人 吳芝庭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九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吳芝庭(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遭羈押四十二日,嗣該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院羈押訊問時,聲請人已坦承分別向彰化市南郭國小校長顏士程、同市和平國小校長林火旺非法取得各該校學生及家長之個人或家庭資料,並提供高額紅利予顏士程等情事,法院因認其罪嫌重大,且多位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嗣該案件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雖因顏士程、林火旺非法提供學生資料予聲請人之行為,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另非法蒐集學生資料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則因係告訴乃論之罪,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既坦承有非法蒐集學生資料及付款予顏士程之情,則其遭法院羈押,顯應係因其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況聲請人另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既係由於告訴人撤回告訴而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始受不起訴處分,亦不得據以請求冤獄賠償,因認聲請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乃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承認行賄顏士程、林火旺,甚且一再陳明與顏士程等三位校長之資金往來,僅為單純借貸關係,所給付者係借貸利息,非投資紅利,是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另聲請人縱曾向顏士程、林火旺取得彰化市南郭國小、平和國小學生及家長之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亦非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該案告訴人縱未撤回告訴,聲請人仍應受不起訴處分,爰請准予賠償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或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每月給付彰化市南郭國小校長顏士程三萬元利息,自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共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向顏士程非法索取南郭國小學生資料,經法院認聲請人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辯情節,部分與扣案證物不相符合,多位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有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報到單各一紙為憑。則其受羈押,顯係因其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況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被告者,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外,另並因聲請人非法蒐集學生及家長個人或家庭資料之行為,涉犯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已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罪,而此部分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