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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0 年台覆字第 4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聲 請覆審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人即賠 償請求 人 陳善正上列聲請覆審人等因賠償請求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七號),各自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陳善正之賠償請求及其覆審聲請均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陳善正(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羈押,迄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羈押期滿由檢察官釋放,嗣該案經嘉義地檢署以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就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三十日,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因上述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經調閱該案卷證查明屬實。而嘉義地院固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為由,裁定准予羈押,惟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堅決否認犯行,且於受羈押後隨即提出抗告,於卷證內無法窺知其有何勾串共犯或其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情形,況其係主動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嗣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亦非受拘提或逃亡而遭通緝,難認其受羈押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等情。爰准予賠償聲請人受羈押三十一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之十二萬四千元。最高檢察署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管轄錯誤,應予駁回,原決定於法未合。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則以:聲請人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受羈押日數計六十一日,原決定以三十一日計算,尚有錯誤各等語。按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之機關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偵查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原決定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即應由嘉義地檢署管轄,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原決定機關不察,遽就聲請人之請求,為准予賠償之決定,顯有違誤。又因聲請人此項違背法律上程式之請求,尚不能命其補正,冤獄賠償法又無管轄錯誤應移送於管轄機關之規定,即應由本庭將原決定撤銷,逕以管轄錯誤為由,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及覆審之聲請。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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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