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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0 年台覆字第 4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聲請覆審人 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羈押,迄同年五月五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該案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九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就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天數,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因上述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固經調閱該案卷證查明屬實。惟聲請人坦承與被害人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且有發生性關係等情,則其所為,有害於社會治安,悖離國家社會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自難謂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事由存在。因認聲請人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而駁回其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稱:社會秩序維護法固處罰性交易行為,惟我國部分縣市對於性交易行為僅有管制,而非全面禁止,足見性交易行為並非我國法令絕對禁止,自難逕認係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更難認情節重大等語。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固不得請求賠償。惟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查聲請人縱有與被害人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且與之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惟該行為充其量僅得評價為性交易行為,與聲請人所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之間,應有重大之區隔。則聲請人之上揭行為,憑何可認定違反社會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未見原決定機關調查審認,即有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V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