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四號聲請覆審人 李榮耀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涉嫌流氓管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李榮耀(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聲請冤獄賠償未獲准許之原因為當時戒嚴為有效,然監察院調查報告已說明當時缺乏法定生效要件,該戒嚴為違憲,當時對人民之處分亦不合法,請准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受害人所為冤獄賠償之請求,業經受理機關實體決定後,受害人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冤獄賠償者,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決定駁回之(參照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之立法理由)。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冤獄賠償,經台北地院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因妨害風俗違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同年月二十日查獲,並以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裁處拘留三日,復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執行矯正處分,足見聲請人係因違警罰法遭拘留並因流氓案由送矯正處分。且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刑鎮字第一三一一三八號函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解送聲請人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流氓管訓,直至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管訓期滿離隊釋放,聲請人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係在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之前,且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之規定為之,足見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至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此段期間,聲請人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係源於其行為違反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及違反公共秩序之流氓案件而分別遭裁處拘留及移送施以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均不符。另聲請人主張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即遭警察局違法羈押部分,經核聲請人係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始遭限制人身自由,且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及十九日即遭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況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此部分顯逾請求期限等情,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七號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八六號維持原決定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七號決定書與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八六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所為冤獄賠償之請求,經台北地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實體決定後,竟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本件台北地院並未為實體內容之審酌,自無聲請人書狀內所提以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內容聲請釋憲之必要,原決定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以:依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拘束人身自由於民國七十二年雖屬有效,惟現在監察院報告已說明當時戒嚴不符合程序而違憲,應屬無效,聲請人應獲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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