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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0 年台覆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五號聲請覆審人 謝寶福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張永福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恐嚇取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十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受害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其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謝寶福(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案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請求狀誤載為同年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共遭羈押七十七日(請求狀誤載為七十五日)。然該案件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四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經調取聲請人上開案號卷宗查閱結果,固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各情係屬事實。然查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在大陸地區之共同被告王坤相以電話囑託,偕同共同被告蔡家和於尋得被害人林國昌後,由聲請人向林國昌轉達稱:王坤相在大陸地區經濟有困難,希望林國昌能出面支援王坤相等語,而林國昌表示無法對王坤相提供協助等相關事實,業據聲請人、王坤相、蔡家和供述明確。又依王坤相所供述之相關內容以觀,王坤相與林國昌並非熟識好友,王坤相卻逕託聲請人向林國昌轉達借錢之意,其情節顯與正常借貸之情形有違。而聲請人對於王坤相與林國昌並非熟識好友一節,衡情當知之甚詳,否則王坤相直接以電話向林國昌商借款項即可,焉有需透過聲請人向林國昌輾轉傳達上情之理,聲請人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其所代為傳達之事非屬正常借貸。另依林國昌相關證述各情,及參酌其指稱:……伊向聲請人說沒有辦法幫忙王坤相,聲請人問伊是否知道「阿華」(即張慶華)之事,伊即問聲請人是否係指「原皇」的「阿華」,伊才剛知道「阿華」的事,聲請人說若此事伊沒處理好,下場會跟「阿華」一樣……而因張慶華那裡發生開槍的事,所以伊才害怕各情,核與張慶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原皇交通公司,確於聲請人向林國昌傳達上情之前一日,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遭不詳姓名之人持槍射擊門窗等情相符,業據原決定機關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堪認林國昌上開證述各情係屬事實。再王坤相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迄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始緝獲歸案,有王坤相相關通緝資料可稽,參酌聲請人亦供承:伊知道王坤相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等情。則聲請人於王坤相因擄人勒贖案件遭通緝期間,且王坤相與林國昌間並非熟識好友,而王坤相復未提供任何借款擔保之情形下,逕受託率向林國昌傳達王坤相欲借款之事,致林國昌因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人時,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聲請人,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之遭受羈押係因其前揭不當行為所致,縱嗣後聲請人涉犯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調查結果,不能證明聲請人有參與後續對林國昌之恐嚇取財犯行,而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所為顯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復為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所不許,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等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稱:原決定就聲請人與王坤相、林國昌均係舊識,聲請人受王坤相之託向林國昌傳話遭拒後即離去,復未參與後續對林國昌恐嚇取財之犯行;依蔡家和、王坤相證述各情,足見聲請人未曾向林國昌告稱:「若此事未處理好,下場會跟『阿華』一樣」等語,且張慶華所經營原皇公司遭槍擊一事,完全與聲請人無關等情,俱未詳予審酌,即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於法有違云云。聲請覆審意旨就原決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