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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0 年台覆字第 5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五二號聲請覆審人 吳幀彥原姓名吳振.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吳幀彥(原姓名吳振芳,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共遭羈押二百九十七日,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爰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經調閱請求意旨所稱上開案件卷宗結果,固堪認聲請人遭羈押二百九十四日等情係屬事實。然查聲請人係桃園縣議會主任秘書,經辦桃園縣議會於九十五年間舉辦之「中華民國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第二十一次聯誼座談會」,關於「紀念品」及「活動委託企畫及執行」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聲請人明知系爭採購案係採取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有系爭採購案簽呈、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等附卷可稽。惟依證人即廠商樊小燕、葉文孝如原決定書所記載證述之內容,堪認聲請人經辦系爭採購案,於未經招標、決標、評選、議價等程序前,即向廠商樊小燕、葉文孝等人保證由彼等承作系爭採購案,聲請人所為不僅使人有圖利特定廠商之疑慮,並架空系爭採購案採取公開招標之方式,係為讓有能力及意願之多數廠商參與投標,藉以控制系爭採購案價格及品質之目的。又依證人即負責系爭採購案之桃園縣議會總務組主任劉仁撓及專員廖錦秀,暨證人即負責主辦該次聯誼會之議事組主任孫惠生等人,分別如原決定書所記載各該證述之內容,堪認聲請人為使廠商樊小燕、葉文孝順利得標,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向孫惠生、劉仁撓指示修改抽換相關簽呈及經費概算表,重新擬定關於「紀念品」採購案之招標簽呈,及增加「活動委託企畫與執行」之採購案,並明確指示「紀念品」採購案採購樊小燕所提供之琉璃飾品,並由葉文孝承辨「活動委託企畫及執行」採購案,而使廖錦秀、劉仁撓、孫惠生等人,均認系爭採購案將由樊小燕、葉文孝取得,聲請人所為顯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即採購應依公平、公開之程序,及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暨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有違。聲請人所為令人懷疑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相關規定,敗壞官箴而嚴重影響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情節重大已非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所能容許。另聲請人於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就相關事實避重就輕,致無從釐清其與樊小燕、葉文孝間之關係,客觀上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貪污罪嫌,聲請人之遭受羈押,亦難謂非其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則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心無廠商參與競標,致所辦理之聯誼座談會出現空缺,乃以便民之態度鼓勵有意願之廠商參與競標;依系爭採購案招標過程及當時之時空環境,聲請人絕無圖利廠商樊小燕、葉文孝情事;聲請人本於職權依法行政,絕無重大過失及違反公序良俗情事;本案係因議長特助牛廉等人誣陷而發生,原決定機關未詳細審酌相關情節,逕認聲請人所為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其所持之理由及依據有失公允等語。惟查原決定書已說明聲請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理由甚詳,其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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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