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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0 年台覆字第 5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聲請覆審人 王昭文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等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王昭文(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等罪案件,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共遭羈押一百八十三日,嗣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經調閱聲請人請求意旨所稱上開案件卷宗結果,固堪認除聲請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遭羈押,聲請意旨將之誤載為係同年月二十三日遭羈押外,聲請人確有如請求意旨所載遭羈押之事實。然查原確定判決

㈠、就聲請人被訴如該判決事實欄所示,即原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辦理八十五年度「健保手冊」招標案(下稱系爭招標案),聲請人係台中縣森美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熟識之原台灣省議會省議員陳超明共同運作,使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沈氏公司)標得系爭招標案而予以圖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嫌,為聲請人免訴之諭知(下稱聲請人被訴第一部分)。㈡、就聲請人被訴如該判決理由欄丙、二所示,即檢察官指聲請人聘請竹聯幫張鼎力等人介入系爭招標案談判,事後支付張鼎力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圍事佣金,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資助犯罪組織罪嫌,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下稱聲請人被訴第二部分)。㈢、就聲請人被訴如該判決理由欄丙、三所示,即檢察官指陳超明指示聲請人向沈氏公司稱,該公司得以原得標價增印「健保手冊」為由,另向沈氏公司收受六十萬元佣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嫌,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下稱聲請人被訴第三部分)。原確定判決雖分別為聲請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惟查㈠、關於聲請人被訴第一部分: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為聲請人免訴之諭知,係以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構成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惟不符合上開圖利罪修正後之構成要件,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非對聲請人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聲請人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㈡、關於聲請人被訴第二部分: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聲請人與陳超明共同基於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為使沈氏公司能標得系爭招標案,因幫派份子姬文樟等人之介入,致第一次及第二次開標均流標,嗣聲請人恐得標之廠商拒付其佣金,致彼等無法從中獲得佣金等利益,乃經人介紹認識竹聯幫份子王勝禮,而引介張鼎力、賴黔生等人與姬文樟進行談判,嗣欲參與投標廠商在台北市來來大飯店召開協調會,聲請人由上開幫派份子陪同與姬文樟談判,經協議由聲請人熟識之沈氏公司得標。雖原確定判決以不能證明聲請人等於協調會中有施行強暴、脅迫手段,及不能證明聲請人所為係對竹聯幫之資助行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聘請上開幫派份子介入系爭招標案之圍標談判,其所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㈢、關於聲請人被訴第三部分:原判決雖就此部分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坦承收沈氏公司所交付之六十萬元,並供稱:伊因招標案遭黑道介入而生氣,而陳超明復不理會伊,伊因而要求沈氏公司將錢匯入伊指定之帳戶,該六十萬元係伊自己拿的等情。聲請人毫無緣由竟向沈氏公司索取六十萬元,其此部分所為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亦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對聲請人為免訴之諭知;聲請人所為均不成立修正前後之圖利罪,且法院對圖利罪之相關法律見解不同,不應由聲請人承擔其結果;各級法院歷次判決均未認定聲請人有引介幫派份子參與圍標談判之事,而聲請人實際上係受制於幫派份子,原決定未詳細斟酌上情,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尚有不當等語。惟查原決定書已說明聲請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理由甚詳,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原確判決所載各情相符(原決定機關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九頁),其據以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漫事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1-05-25